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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