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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或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
定法官審判之意思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
法官程序。
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
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
法院補分其他事件;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即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
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應將該事件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
理;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依照分案程序輪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