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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懲戒法院 > 公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檢察官及法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圖表附件:
格式一、懲戒法院遲延案件月報表.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