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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作成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中或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所涉案件繫屬懲戒法院,於裁判確定前。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