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