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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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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8 條
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記錄下列事項,並保存三年:
一、每批次採購燃煤來源及總汞含量。
二、每日(次)燃煤使用量及每月統計量。
前項第一款之總汞含量,得以採購驗收資料或分析資料為之。
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採購燃煤來源、總汞含量及每月燃煤使用量。
第一項事業單次採購燃煤之總汞含量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四五毫克或前一年採購燃煤之總汞含量加權平均值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三毫克者,應提出汞總量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採購燃煤之總汞含量加權平均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Σ(Mi×Ci)
──────
ΣMi
一、i :指採購燃煤批次。
二、M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量。
三、C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總汞含量。
前項汞總量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表。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
三、汞總量管理之目標及期程。
四、汞總量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汞總量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