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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1 條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事業屬貯存系統,且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有機物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