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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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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