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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服務於公務船或工作船舶船員,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未能完成之訓練項目,准予豁免,其適任證書並應加註「限服務於公務船舶或工作船舶」。
前項情形,於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並經航政機關簽署合格後,換發適任證書。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