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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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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經營者應繳特許費;其特許費數額之計收及繳納方式,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項規定辦理;但經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者,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之特許費按其營業額乘得標乘數比值計算。但計算後數額低於下列金額者,依下列金額繳交:
一、第一年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第二年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第三年起新臺幣四千萬元。
前項第一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十二個月;第二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第三年起,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二十五個月起;經營者當年度之特許費最低金額依上述月份比例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得標者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依第一項各款金額計算,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經營者換發特許執照後,其每年特許費按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特許之單一區塊頻段競價結果之每年每MHz平均價值、頻寬及區域係數之乘積計算之;計收方式如附件。
經營者應於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向本會繳交六年特許費金額之預收保證金。競價程序尚未結束時,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經營者並應於競價程序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差額。
經營者於換發特許執照後,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特許費預收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以依法設立國內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方式繳交者,其履約保證期間應自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之日起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第五項換發特許執照後之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第一項經營者未繳交特許費者,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