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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初期之頻率
需求申請指配頻道。但首次申請指配之頻道數最多以十二個頻道為限。
每一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總數,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