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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
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之處分。
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
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者,其於合併訊息公開
前三十個營業日,無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
資訊。
六、其他證期會所定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證期
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給予
以專案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