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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