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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其濃度不得大於五mg/L。
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檢測濃度均小於二.五mg/L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連續一年檢測濃度均小於一.二五mg/L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降低檢測頻率者,有違反前兩款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前項檢測結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