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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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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數位發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使用語音無線電通信,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臺:呼號,或海岸電臺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 RADIO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臺: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安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或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
三、船舶營救器電臺:呼號,或母船名稱加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母船之名稱、呼號。
五、航空電臺︰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通信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臺: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採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公司之字樣,加飛行識別號碼。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呼號。
八、基地電臺: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加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臺: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十、試驗電臺:呼號。
前項識別,其語言應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