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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協定或協約所負義務,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
對於國外輸入之產品,其報驗義務人所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承認之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驗證機構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第四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驗證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驗證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