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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仲裁機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