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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