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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