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使用分區更正後為鄉村區,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實際已作住宅使用者,依下列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規定核准:
一、計畫範圍界線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且地形坵塊完整。
二、現有巷道具有維持供交通使用功能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三、供建築使用之小型公共設施用地,於生活機能上屬於部落生活圈範圍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四、其他考量合理實際需要,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及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
前項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