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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