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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
據,檢查軍醫院除應提供解剖上、病理上、檢驗上以及預後等資料外,並
應述明機能缺陷對於其個人日常生活之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