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第一項所定給付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終止發給遺屬年金,並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遺屬一次金,扣除已領之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由其餘遺族請領之;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