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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
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
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
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
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
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
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