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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