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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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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屬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補正日數不算入許可證審查期間內,且其總補正日數規定如下:
一、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三、符合第三十六條第六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