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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於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以上高海拔地區從事潛水作業,應依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五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潛水作業後,該勞工欲離開該潛水據點至他處,其間換算海拔高程壓力差超過三百零五公尺(一千呎),應依附表四之六規定辦理,完成水面上休息,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圖表附件:
附表四之四高海拔潛水深度相當於海平面潛水之深度.PDF
附表四之五高海拔重複潛水作業代號或組群.PDF
附表四之六潛水後升高至高海拔之前所需之水面休息時間.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