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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執行航空器駕駛員適職訓練時,得檢附委託合約,報民航局備查,依下列規定委託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執行:
一、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受委託執行之適職訓練課程,其訓練內容及考驗應經民航局依第二章之規定核准。
二、訓練完成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將學員之訓練紀錄影本送交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永久保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