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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水密門、舷窗等之構造及初驗,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門、舷窗、舷門、貨物與燃煤之裝卸口、閥、管路、煤灰滑槽及垃圾滑槽等之設計、材料與構造,應經航政機關核可。
二、閥、門及機器應予適當標識。
三、垂直水密門之門框,其底部不得有堆積塵埃而妨礙門戶關閉之槽縫。
四、水密門應以最後或中間泛水階段承受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有損壞絕緣或艤裝設備之虞而無法對個別進行試驗時,應在安裝前進行原型試驗。安裝方法及程序應與原型試驗相對應。在船上裝設後,應檢查艙壁、門框及門間之位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