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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