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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之
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