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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聲明異議,在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
,得向徵用地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聲明異議之權利。
第四十一條之再聲明異議,在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得向省
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再聲明異議之權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