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請辦理輔導合法化,其保育綠地設置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