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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3 條
高壓電容器放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俾便於線路開放後,放出殘餘電荷。
二、電容器額定電壓超過六○○伏者,其放電設備應能於線路開放後五分鐘內將殘餘電荷降至五○伏以下。
三、放電設備可直接裝於電容器之線路上,或附有適當裝置,俾於線路開放時與電容器線路自動連接(必須自動)。放電設備係指適當容量之阻抗器或電阻器,如電容器直接於電動機或變壓器線路上(係在過電流保護設備之負載側)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載保護設備,則該電動機之線圈或變壓器可視為適當之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