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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秘密會議之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
」「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員
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