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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正常上浮速率不得超過每分鐘九點一公尺(三十呎),勞工之潛水程序應依其潛水深度、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等從事潛水作業,不得超過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圖表附件:
附表四空氣潛水減壓表.PDF
附表四之一空氣潛水免減壓限度與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表.PDF
附表四之二空氣潛水水面休息時間表與重複潛水餘氮時間表.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