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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如發現有異於其現行飛航計畫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偏離航跡:應立即調整航向,儘速飛回原航跡。
二、真空速變更:航空器在巡航中兩報告點間之平均真空速有差別或預計真空速與原飛航計畫所填者有百分之五以上增減時,應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三、改變預計時間:預計下一報告點、飛航情報區邊界或到達目的地機場等時間,與先前告知飛航服務單位之時間有三分鐘以上之差別或超過航管單位規定之時間者,或超過區域間航行協議規定之誤差時間時,應將修正之預計時間儘速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