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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