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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