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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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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專任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六、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