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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高等軍事徵用評等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之推事一人。
二、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省、
市行政長官指定當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
五、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商會代表一人。
已參與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者,關於同一事件不得參與高等軍事徵用
評定委員會。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為主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