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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座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
座標反算邊長及兩方向線間之夾角,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