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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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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鼠鯊、黑皮旗魚、大西洋雨傘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活體應釋放,並應記錄所釋放之重量及個體數目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捕獲前項魚種時已死亡之個體可留艙,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錄留艙魚種之重量及個體數目。但鼠鯊及大西洋雨傘旗魚以外之魚種,其單船許可配額已用罄者,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漁獲留艙之漁船,船上應有觀察員或電子監控系統以監測鯊魚狀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