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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