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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介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各款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拒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檢查或不服從其監督上之指導或糾正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