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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藥品給付協議期限如下:
一、價量協議:以五個觀察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縮短或延長。
二、其他協議:以五個觀察年為上限,必要時,得重新簽約。
前項觀察年以暫予收載或擴增給付規定生效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