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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受處分範圍,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一年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
前項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之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規定且未完成執行之案件,得適用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