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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展示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