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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