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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於招攬保險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